(四)调压设备、加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设备、补偿器、放散管等油气管道设施及放空设施和附属建(构)筑物;
(五)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六)标志桩(带)、浮标、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七)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防雷及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八)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第四条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设施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陆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辖区内陆上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沿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道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陆上及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道设施用地、用海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二)建立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